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70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扬州市邗江区**镇**建材厂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县**乡**村**组**号,住扬州市邗江区**镇**建材厂宿舍。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徐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20时5分,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苏LY****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方巷村宋庄组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8mg/100ml。
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系统查询记录、行驶证和驾驶证的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
5.视听资料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晓芹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扬州市邗江区**镇**建材厂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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