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83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暂住常熟市**镇**服装厂宿舍(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E3****的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凤凰镇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程墩卡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5mg/100ml。
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4.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查获车辆照片、执法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寇建坤
检察官助理:张宁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在常熟市**镇**服装厂宿舍其暂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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