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41969********,汉族,小学文化,南通市通州区**工地施工员,住南通市开发区**小区**幢**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21时14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苏FG****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通市开发区新景路上海路路口北侧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在被告人徐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3.4mg/100ml 。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苏FG****小型轿车等物证的照片;
2.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徐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姜 伟
(院印)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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