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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二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浙江省江山市**乡**村**号。2010年7月2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并处罚款500元;2011年3月1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并处罚款500 元;2012年7月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浙江省龙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2000元。2016年6月6日犯危险驾驶罪被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 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浙H8N****小型轿车沿江山市区书院路、鹿溪路由北往南行驶,20时55分许,行驶到**北路**号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28 mg/100ml,当晚21时08分,民警将徐某某带至江山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19年9月20日,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徐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35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测试单及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记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晓红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住浙江省江山市**乡**村**号;

2.案卷材料一册,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1页;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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