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 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浙H8N****小型轿车沿江山市区书院路、鹿溪路由北往南行驶,20时55分许,行驶到**北路**号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28 mg/100ml,当晚21时08分,民警将徐某某带至江山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19年9月20日,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徐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35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测试单及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记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晓红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住浙江省江山市**乡**村**号;
2.案卷材料一册,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1页;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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