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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81********,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山东省昌乐县**街道**村**号,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3月01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__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面包车沿宝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英才学校西侧时,与道路中间护栏相撞,造成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1月24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徐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7.2mg/100ml。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由路人报警,交警出警后将事故发生现场的被告人徐某某带至昌乐县中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1月30日昌乐县公安局作出立案决定后,2月20日电话传唤被告人徐某某到所接受讯问,被告人自行到达,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等。4、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瀚文

检察官助理:褚鲁森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住所。

2.侦查卷宗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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