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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徐某某,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96********,汉族,小学文化,建筑工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无为县**镇**行政村**自然村**里**号,暂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路**园旁**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4月27日晚11时许,在本市滨湖区银湖路渔港饭店与他人饮酒后,持准驾车型为E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牌号为皖A*****的风神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曹某某从该饭店出发,经环景路、观湖路行驶至本市滨湖区**园门口调头停车时与路边由他人停放该处的另一辆汽车车头贴靠过近,在此地散步的赵某某、刘某某等人见状遂予以提醒,被告人徐某某即下车与对方发生争吵,曹某某下车后用脚踢了停放该处的汽车的驾驶室门,被告人徐某某打电话联系工友前来,并继续驾驶上述车辆追赶已驾车离开的赵某某、刘某某等人的汽车,欲将对方汽车逼停但未果,后在接警赶来处警的公安民警到来之前,被告人徐某某又指使他人到现场顶包,后被民警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徐某某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含量为206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收集的居民身份证、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刘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制作的赵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祥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路**园旁**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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