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北屯垦检刑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11989********,汉族,初中肄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团**连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团,住该团**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新H*****号丰田汉兰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三团迎宾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迎宾中路金色年华前路段时,与他人发生争执,被警务站民警查获。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
2.鉴定意见: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新中信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2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3.证人蔡某某、郭某某、黄某某证言;
4.被告人徐某某供述;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血样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青松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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