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公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镇**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敖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3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白库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0km+200m处向北左转弯时,与后方由西向东行驶李某某驾驶的蒙D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敖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85.5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被告人徐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十五日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以下,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亚光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