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白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镇**村** 组**号,现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小区**栋** 单元** 号。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8日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川A*****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成都市青白江区新河路延线与同华大道交叉路口处倒车时,与胡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川A*****的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徐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208.5mg/100mL,系醉酒驾驶。
被告人徐某某当场由特巡警移交交警部门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勘验、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6.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被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帆
2020年7月15日
附:
1.侦查案卷二册、电子卷宗光盘二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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