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57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4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绥滨县**镇**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于2020年6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冀R****7号小型轿车,至南宁市青某某仙葫大道与莺歌路交叉口时与张宏伟驾驶的豫KXL36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案发时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76.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酒精吹气报告单、驾驶员和车辆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4.血液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
5.提取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杨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南宁市江南区**酒店**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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