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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从检公诉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22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镇**村**队**号**房。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3月13日被从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1995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2月7日被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4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粤A7****小型轿车,行驶至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爱群村村道路段,与一辆车牌号为粤AD8****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徐某某血液酒精鉴定为289.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本案的全部证据已向被告人徐某某开示,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鉴于其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伟珍

2020320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镇**村**队**号**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建议书、速裁程序刑事案件证据开示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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