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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02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峨眉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4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1日23时37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号小型轿车在名山东路(滨湖国际红绿灯交叉路口)路段处,与同向在前等待交通信号通行的由邹某某驾驶的川******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4mg/100mL。

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邹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因徐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轻情节:自首。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2个月15天,并处罚金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祝斌

2020年8月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卷宗2册,光盘3张,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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