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镇**村**组,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21967********,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阳泉市郊区**镇**村。2020年4月2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被平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500元。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广阳路菜市场附近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的晋C****1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徐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77.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抽血工作记录及照片、呼气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徐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平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建明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 被告人徐某某现住阳泉市郊区**镇**村;
2.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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