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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1〕5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6231966********,初中肄业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街道**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车沿龙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口市**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伍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案发后伍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徐某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经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40mg/100ml。

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事件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伍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莎莎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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