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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长清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3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山东**有限公司工会主席,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街道**庄**号,现住济南市长清区**街道**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11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15时23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济南市长清区张夏街道办事处金庄出发,经104国道、芙蓉路,行驶至海棠路与芙蓉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0.2±10.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两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长江

检察官助理:张蕊

(院印)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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