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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20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济南市莱芜区**街道**村**街**号巷**号,现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鲁******的小型轿车沿济南市莱芜区汶河沿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西海公园污水处理厂处时,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莱芜区大队的执勤民警查获。对徐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9mg/100ml,后带其到济南市**医结合医院抽取静脉血液。2019年11月29日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徐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8.5±6.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等;2.鉴定意见: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云霄

2020年5月13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联系电话:

1305480****;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及光盘一张;

3.山东鲁誉律师事务所值班律师王雨,联系电话:1396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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