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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城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29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山东**厂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镇**村**号,现住德州市德城区**号楼**单元**号。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8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鲁******棕色众泰SUV小型客车沿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德故检查站时遇交警执法检查,民警发现其有酒驾嫌疑对其酒精检测,徐某某拒绝配合加速闯卡逃逸,民警通过行驶证登记地址于当晚在华地家园小区找到徐某某并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28.4mg/100ml。2019年12月9日,德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因徐某某阻碍警察执行职务对其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在查处过程中有逃跑行为,应对其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迟伟

2020年5月22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德城区**号楼**单元**号,联系电话1385341****。

2、案卷材料1册,光盘2张。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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