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19〕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021956********,汉族,高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清市,系临清市**局退休职工,住临清市**号楼**单元**室。2019年4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清市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临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8年12月25日22时00分许,醉酒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临清市曙光路行驶至**路路口处,被临清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徐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81mg/100ml,并在临清交警大队由医疗人员对徐某某进行抽血送检,经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在徐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4mg/100ml。被告人徐某某经临清市交警大队事故科电话传唤到案接受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视频来源说明、户籍电子档案、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鉴定意见: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3、视听资料:查获、抽血视频录像;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芦海武
任慧燕
2019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临清市**号楼**单元**室
2、卷宗二册、视频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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