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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垦检一部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东营**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乡八里**村**号,现住址为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1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由本院决定逮捕,2021年1月19日被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东营市河口区看守所。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鲁******飞度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路**路路口时被出警民警查获。经东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徐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3.96mg/100ml。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永胜

检察官助理:张珊珊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东营市河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听资料光盘1份。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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