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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41970********,汉族,小学,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0月11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9日20时50分,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J*****的灰色普通低速货车,行驶至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义发泉至巴音交叉路口时,被察右中旗交警大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

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血样照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

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徐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认罪认罚规定之情形,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察右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逸军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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