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78********,汉族,初中文化,宜宾市翠屏区人,建筑工人,住宜宾市叙州区**小区**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因本案,经宜宾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于次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川******号小型面包车,由宜宾市叙州区二二四方向经翠柏大道往翠屏区笋子厂方向行驶,行驶至翠柏大道新村路口附近,被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33mg/100ml,经提取血样检测,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32.8mg/100ml。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毕宏森
检察官助理:张宜
202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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