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91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73********,汉族,小学文化,住宜兴市**镇**村**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宜兴市丁蜀镇**村**号出发,上道行驶至宜兴市丁蜀镇漳渎桥北侧路段处,与吴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B6****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小刚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兴市**镇**村**号;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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