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45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小型轿车,沿灵璧县境内S2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S201省道5公里100米处时,撞上停在道路西侧时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重型半挂货车,致两车受损,徐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时某某报警,徐某某被灵璧县公安局出警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徐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至灵璧县**镇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徐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4mg/100ml。
2020年2月23日,徐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等;5.视听资料: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非单方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宏庆
检察官助理 井梅
2020年11月25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灵璧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