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271986********,汉族,本科文化,**公司职工,山东省莒南县人,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路**号,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街道**小区**栋**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22时26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皖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池州市贵池区长江南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二中路口路段,撞到前方停放在路边的二轮燃油车,造成车辆受损、徐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65.3mg/100ml。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
2.证人吴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缓刑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于国云
检察官助理:唐菲菲
2020年4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街道**小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