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123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31963********,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依法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21时50分许,无驾驶资格的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皖DX****小型普通客车至本区长江路金色港湾旁叉口时,与停放在路边的浙B3****小型轿车和浙B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浙B39****小型轿车上的李某某报警。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对被告人徐某某进行酒精呼吸检测,而被告人徐某某拒不配合,民警遂将其带至医院强制提取其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的血样乙醇浓度为24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事故中车辆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等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检查笔录:提取血样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路口监控、执法过程等录像。
被告人徐某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学华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