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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徐天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人,住玉田县潮洛窝乡南兴庄村兴南六街10号。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天存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徐天存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黑色铃木二轮摩托车,沿宝芦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张头窝闸代桥南侧约20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徐天存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4毫克,属醉酒。

被告人徐天存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天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天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天存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徐天存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立军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徐天存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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