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一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51982********,初中文化,群众,住天津市北辰区**镇**栋**号(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乡**村**队**号)。天津泰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20年7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缴纳保证金10000元。2020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3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7日20时21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F****1号小型面包车,沿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道延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秀水馨苑小区附近,遇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津R****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道延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其超车过程中,遇被害人孔某某驾驶牌照号为鲁H****1号小型轿车,因车辆故障临时停车于非机动车道内,其车辆前部右侧与孔某某车辆后部左侧接触;后其车辆左侧后部与吴某某车辆右侧后部接触;孔某某车辆向前移动过程中车体前部左侧及左侧前部与吴某某车辆右侧后部接触,造成孔某某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孔某某电话报警,徐某某在现场等候。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孔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孔某某之损伤不构成重伤,徐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48.9mg/1OOml,属于醉酒状态。徐某某已赔偿孔某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户籍信息等书证;
5、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巩宝强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被取保候审,住天津市北辰区**镇**栋**号,电话号码:15620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补充材料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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