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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25341965********,四川省兴文县人,中专文化,现住兴文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兴文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19日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审查查明:2020年10月09 日16 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川Q*****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兴文县境内琪晏路41KM+ 300M路段处倒车时,与周某某驾驶的川Q*****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在事故调查中发现被告人徐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随即将被告人徐某某带至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酒精呼吸测试,测试结果为116mg/100ml 。随后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又将被告人徐某某带到兴文县光明骨科医院提取血液封存后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检出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浓度为175.2 mg/100ml (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有关书证、物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学勇

                            2020年11月27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在家候审;

2、本案卷宗二册;

  3、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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