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71********,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镇**村**组,住嘉峪关市**街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爱玛牌两轮电动车,从嘉峪关市峪关小区出发,沿五一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嘉峪关市实验小学对面时,与对向行驶的彭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2020年4月28日,经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负全部责任,彭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52.6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4月27日15时0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交警大队民警在事故现场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杰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联系电话13079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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