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一部刑诉〔2020〕Z26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81977********,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9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东部公安局喀喇沁旗公安分局办案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蒙D7****号小型轿车在G45大广高速公路王爷府收费站驶出高速时,被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东部公安局喀喇沁旗公安分局办案大队民警查获,经对徐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值分别为199mg/100ml、218mg/100ml。2020年10月9日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8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钧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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