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徐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80********,汉族,高中文化,咸宁市咸安区**办事处**路社区**。咸宁市通山县人,住咸安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福星城对面喝了四瓶“**”牌啤酒,21时1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鄂L*****小型客车从福星城附近出发,往温泉方向行驶,途径长安大道双鹤桥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徐某甲体内的乙醇含量为:130.26mg/100ml。
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徐某已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宗晔
2020 年 8 月 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路**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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