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二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9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驾驶员,住安徽省界首市**街**号。现因本案于2020年1月1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7时0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皖******重型半挂牵引车、皖******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上装载空调阀门16370KG,核载33800KG)从路桥区小商品市场驶往路北街道灵山街华丰空调阀门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某驾车自东往西行驶至路桥区下里桥东路(重中型货车禁行路段)恩泽医疗集团路桥医院前信号灯控制路口处遇前方直行信号灯为绿灯时继续驶入路口,与自北往南(信号灯为红灯状态)居人行横道线行走的林某甲发生碰撞并碾压。事故造成林某甲重度胸腹腔脏器损伤当场死亡。根据台公交直三认字【2020】第33100420200000006号责任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徐某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属醉酒。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方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通行证、通话记录、过磅单、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5.鉴定意见:台公司鉴[2020]240号)鉴定意见书、温宏司鉴所(2020)痕鉴字第44号鉴定意见书、浙公鉴定鉴字第ZGJD-2020-TZ0012号鉴定意见、浙光华司鉴中心(2020)病鉴字第0006号鉴定意见等;
6.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同等责任,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庆彬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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