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二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餐饮从业人员,暂住南通市开发区**花园**幢**室(户籍地为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乡**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因醉酒驾驶被吊销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苏F1****小型轿车,从南通市开发区江韵路大排档出发,沿江韵路、通盛南路、振兴路行驶至新景路路口时在车内睡着。后于凌晨3时许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2.6mg/100ml。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苏F1****小型轿车等物证的照片;
2.江苏省淮安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人徐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班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伟
检察官助理:杜春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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