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91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赌博,于2017年7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出生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棕色“奥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行驶至北京市通州通香路杜柳棵中国石油加油站内,因开具发票问题与加油站工作人员发生纠纷,被告人徐某某报警处理该纠纷,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徐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3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血录像、现场监控录像;8.其它证明材料:接案、到案、查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丽娟
检察官助理:孙艳丽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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