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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二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88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10928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大街甲**号街坊**花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蒙B1****号小轿车沿团结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团结大街与迎春道交叉口东十米处,与同方向在前安某某驾驶的蒙B6****号小轿车追尾相撞,造成郭某某、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弃车逃逸,安伟拨打122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事故处理后安伟及其乘坐人在北方医院发现徐某某后再次报警,民警在北方医院将徐某某查获。经检验,其血中乙醇含量为184.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徐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

2.书证:户籍信息表,查获经过,到案情况,无前科证明,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认罪认罚具结书

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包公交鉴(酒检)字[2019]312808号理化检验报告。

7.勘验、检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白晔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电话:18648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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