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19时49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豫HS****号三轮汽车,沿修武县烈杠营村南边的乡间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烈杠营村南口时,被在此执勤的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2019年12月19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徐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2.43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两个月零十五天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张三保
代理检察员:乔扬帆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41页。
3.查获视频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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