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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刑检二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0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住楚雄市鹿城镇东兴**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楚雄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1时49分,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楚燃05700号二轮燃油车,沿楚雄市鹿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鹿城南路与文联街交叉路口时,所驾车与沿鹿城南路由南向北方向左转驶往文联街由唐某某驾驶的云******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分,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85.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系无证驾驶,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在拘役三至五个月期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正茹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原住所地。(联系电话:13312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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