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住石某彝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20时,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石某县**路与三板桥交叉口2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提取徐某某静脉血样,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验结果为:徐某某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份,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29.17mg/100ml(乙醇/血)。已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证明;(2)提取血样登记表;(3)驾驶信息查询情况;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4.昆锦司[2020]毒鉴字第102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告知书;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查获经过及现场酒精测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晓东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888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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