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二部刑诉〔2020〕54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3211991********,白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县,住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27日05时12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由织布营前往官渡区宏仁新村,行驶至昆明市**路**路交叉口时,徐某某未按照路口交通信号灯信号指示直行通过路口,所驾车车头前部与由路口南口正常左转弯驶至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云******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右前部相碰撞,致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置事故过程中,发现徐某某涉嫌酒后驾车,经抽取徐某某血样送检,在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0.81mg/100ml(乙醇/血)。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90.81mg/100ml;有自首情节;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宏敏
助理检察官:李娟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88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6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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