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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384号

认罪认罚(速裁)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彝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5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7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为渝D*****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彝良县城往新场方向行驶至张家界-巧家(张巧线)1312公里10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徐某某送检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彝良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具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钰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9015****;

2.案卷材料2册共63页;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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