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65********,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宜良县黑希村驶往宜良县河溪营村,19时20分,其行驶至宜良县小江公路汇东大桥西侧路段时其所驾车前部与被害人王某某身体相撞,致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徐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责任。经鉴定,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8.49mg/100ml(乙醇/血)。
案发后,徐某某赔偿王某某各项费用人民币3800元,王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倩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206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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