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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二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广州市**物流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职工,住江苏省丹阳市**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小区**号**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苏B9****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开发区麒麟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该道路与九曲路交叉路口附近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3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侦破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魏巍

检察官助理:崔蛟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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