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4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宁夏中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镇**村**队**号,现住宁夏中宁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0时59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宁E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宁县团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记手抓餐厅门前路段处时,与路东侧由张某某推行的三轮自行车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13mg/100ml。经中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徐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瑞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宁夏中宁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随案移送诉讼卷一册。
3.随案移送光盘二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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