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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抚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8331978********,汉族,高中文化,抚远市**站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抚远市**镇**居民委员会,住**镇**家属楼**单元**室。2011年9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抚远市公安局正阳派出所罚款伍佰元;2013年3月6日因吸毒被抚远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贰仟元;2020年3月6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抚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罚款贰仟元;2020年3月25日因伤害他人被抚远市公安局正阳派出所行政罚款二百元。2020年3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抚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抚远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抚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黑D***1号大众牌小型汽车沿抚远市平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后途经嵩山街、辽河路至迎宾路,在迎宾路由北向南驶入抚远市御景华庭小区,在小区内持刀将宋某某(徐某某前岳父,徐某某离异。宋某某自愿放弃做伤情鉴定,双方和解)捅伤。后徐某某开车离开小区,行驶至泰山街与黄河路路口时,将驾驶的车辆停放在路口南侧,徐某某下车到附近阳光商店,借用店主手机电话报警后在路口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检验,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4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酒后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2.证人韩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与辩解;

4.佳木斯市龙飞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抚远市公安局辨认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能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伟兵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抚远市**镇。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

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

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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