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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滴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041974********,汉族,无文化,系鸡西市滴道区**乡**村**,户籍所在地鸡西市滴道区**乡**村**组,住该村。2020年2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红色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从鸡西市滴道区**村的家中到**村村口防疫卡点,欲通过防疫卡点时与防疫卡点**苏某某发生纠纷,苏某某报警,滴道河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徐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通知滴道公安交警大队赶到现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法医鉴定: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1.9314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2、证人苏某某、倪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4、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照片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姜雪峰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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