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91971********,汉族,高中文化,青岛市城阳区**市场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海阳市**村街道**村**号,现住青岛市城阳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户。2020年4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宁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崇阳路口北约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血液检验,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49.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报告、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智
检察官助理:陈兆玲
2020年6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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