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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公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11985********,满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扎鲁特旗**员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扎鲁特旗**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6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日期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4月26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蒙G*****号白色现代越野车沿霍林郭勒市哲理木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区**号楼楼下停车,霍林郭勒市莫斯台派出所民警发现徐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后将徐某某移交霍林郭勒市交管大队。经检测徐某某驾车被查获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32.0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出警经过、照片、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一个月十五日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晓倩

检察员:朱颖娥 

2020年4月17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依法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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