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2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某某,住阿某某农场**队**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0月27日被阿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4日被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20时8分许,被告人徐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蒙E*****号瑞途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阿某某那吉镇东二道街由南向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42.3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案件来源说明、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等书证;3.证人金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广宇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