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1198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现住镇赉县**镇**村**屯,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镇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8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由镇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镇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6月5日23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吉GQ****号小型轿车,从镇赉县**镇**村**饭店门口行至**村**屯里,将车停到屯里路口,后被查获。经检测,徐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8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车辆、人员信息、呼吸式酒精检测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情况、证明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赵**、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栾晓宇
检察官助理:尤旭天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镇赉县**镇**村**屯。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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