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614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67********,汉族,小学肄业,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镇***行政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处以罚款1000元、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15时某某,被告人徐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R6F****的灰色北京牌小型面包车由金华市宾虹路北侧一开口由北往南倒车时,与停在路某某徐某乙驾驶的浙G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甲驾驶该车沿着武义街行驶至钱某某门口的车位停车后未返回事故地点,后被处理事故的民警查获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20年4月2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7mg/100m 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2020年4月10日,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徐某甲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核查,徐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系无驾驶资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鉴定委托书、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乙的证言;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视频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
5.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程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35******。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提供法律帮助申请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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